關於去年底向苗栗地檢署告發一事,在此做一個說明
去年11月初接到苗檢的傳票,7號早上11點到苗栗出庭,一個叫唐生智的檢,大概簡單說,一開始
問說告發誰,我說沒指名告發誰,是告發兩個重要證據沒調查,實質當然是告發林怡汶的,再來
問說家屬好像沒反應,你這樣會不會有點...,意思是雞婆,我說總不能每個家屬都要像蔡學良的
母親一樣絕食抗議才叫有反應,這個檢就說,也不是這樣說啦,不過不過...,再來就很囂張講,你
去跟法務部告發沒有用啦,法務部還是轉到我們這裡,你去跟台中高分檢告發也沒用啦,台中
高分檢跟我們是同一邊的,你叫我重新調查重新鑑定,那是不可能的事,根本找不到人鑑定,跟
本沒有人願意鑑定,像哪個哪個案子,根本沒有人要鑑定,也沒有人要當證人啦,我說,阿這個側
邊汽曩有爆開是第二天就知道的事,這個唐生智就說,人家廠商沒義務要把它還原,也沒經費啦
,然後又講到右臉頰擦傷被竄改成右下背擦傷,這個唐生智翻翻告發狀,就說 喔,偽造文書?你要
告他偽造文書?我說我不是當事人,當然沒權利告,但是被竄改是客觀事實,這個唐生智又扯到
別的地方,我是一路晃頭兼吐大氣,我說你們這個檢察官,不是跟2,3十年前一樣,除了問自白,跟
本沒有能力調查實質證據,我是在跟他吐嘲,結果這個唐生智竟然理直氣壯,理所當然回我,可事
實就是這樣,要不然你去請江宜樺幫我們解決,那時江宜樺還沒下台.這個唐生智當然知道本人
很不滿意,又說要不然你去檢察官評鑑會檢舉我,我又沒有怎莫樣!再來就說那就這樣了,我下面
還有別的案子,我說不然你們檢察署有沒有實習檢察官比較有空的,請他查,這個唐生智一臉面
有難色,不置可否,我想說顯然是他上面的檢察長,主任檢察官都事先喬好的,基於家醜不可外揚
原則,找他地檢署最老油條,最皮最會耍無賴的,出來把你打發掉,我說你既然硬說沒有能力調查
,再講下去也沒意思,那就把它簽結,留個紀錄,然後書記官就印出一張紀錄,一張雙面,前面幾條
也是很不爽,最後一條有直接寫明,告發人指稱檢察官除了問自白,不具備調查實質證據的能力,
然後簽個名,就出來了.
過兩星期,接到苗檢的掛號信,看了當然很火大,一來本人也不是當事人,再來選舉快到了,天氣
冷,快過年了,沒再理會這件事,等過完年天氣變熱,比較有活動力,在此說明一下,也說一下本年
度二項預定工作計畫,因為需要有人幫忙,在此說明.
貨車司機的第一審判決是2008年1月8號對外公布,他的審判期日或言詞辯論庭應該是更早半個
月前,言詞辯論庭的更早至少10天前,法院應該有寄傳票給這個林怡汶,要她當天幾點到第幾法
庭報到,沒有法官會白目到連傳票都沒寄,這個林怡汶顯然是跟她父親跟請的律師商量過,一旦
當天到庭,法官一定叫她要具結,一旦具結要受偽證罪刑事責任,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緩刑,這
個林怡汶顯然是心虛,心裡有鬼,不敢到庭,然後就由她家人向法院回覆,說這個林怡汶因為腦震
盪還沒好,還有近程記憶喪失,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每天都要做復健治療,還經常要去埔里的醫院
作回診,所以當天無法到庭,本來依照刑事訴訟法287-2條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
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跟釋字582號解釋,這個共同被告林怡汶沒有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也沒行交互詰問,她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是這個法官顯然不敢做出無罪
判決,因為肯定會被罵死,所以他吃定貨車司機是南部鄉下老實人,顯然對法律一竅不通,連律師
都請不起而用公辯,所以跟這個姓江的公辯ㄔㄔㄘㄘ,就把貨車司機違法判決了.但是也留下一
個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的尾巴,而且上訴期無限久,非常上訴最久的紀錄是一位王姓
律師14年內聲請了50次才被提起非常上訴.而且撤消發回重審.
法律程序:
1.貨車司機向檢察總署提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理由)書
2.檢察總署分案檢察官審查後,如果認定符合提起非常上訴要件,簽報檢察總長
3.檢察總長也認為符合提起非常上訴要件,以檢察總長名義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4.最高法院要求原審法官提出答辯,答辯無理由,判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撤消,發回
台中高分院,依原訴訟程序重新審理.
5.告訴人即家屬,不需經苗栗地檢署,直接向台中高分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以書狀,
圖檔,視頻影片等,被告即貨車司機同樣可以提出相同的聲請調查證據,一旦發回,
越快越好
6.台中高分院,認為無法調查,不能調查,以裁定駁回聲請,認為應該調查可以調查,要
求苗栗地檢署重新調查或補正調查,或法院自為調查
7.重新調查或補正調查時,雙方一定要要求當事人及辯護律師同時有在場權
一件最高法院判決可參考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6708號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
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
序,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就曾○坤部分調查共同被告黃○
忠時,並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黃○忠立於證人之地位
而為陳述,致不當剝奪曾○坤對於具證人適格之黃○忠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而逕以黃○忠所為不利於曾○坤之供述,為其論處曾○坤罪刑之主要證
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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