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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

理由如下:(請詳述應予提起非常上訴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應依人證調查程序為之,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以確保被告對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此已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於事實欄記載 [2 人先由許瑋倫按下危險警告燈後,即在車內尋找手機,待尋得甲○○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41秒,由甲○○撥打119 報案請求轉通知警方前來處理(通話時間為76秒),],於理由欄記載[惟查首先本件閃黃燈之時間,業據同案被告甲○○自白:問:「請再說明車禍如何發生?」答:「我有看到許瑋倫先開故障燈再解開安全帶在找手機... 」],其所謂業據同案被告甲○○自白:「我有看到許瑋倫先開故障燈再解開安全帶在找手機... 」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具結,亦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行交互詰問,不當剝奪憲法賦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當然違背法令,其第二審確定判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87號,並未更新審判程序,而是完全照抄,引用違背法令之第一審判決,同樣違背法令,請貴署依法審核處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裁判日期】97010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87號  【裁判日期】97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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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那麼有心要去推翻十幾年前判決,為何只在論壇說說而己。而不是直接去找許家人&律師呢?
許家人才是最直接的當事人。而不是你消失N年後,又舊事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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